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已成为连接中国消费者与全球商品的重要通道。这一模式在满足消费者对多元化、高品质商品需求的同时,凭借其物流效率与成本优势,深刻改变了传统进口的流通格局。
在政策红利持续释放、市场快速增长的同时,该渠道的监管体系日趋完善。以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及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194号公告”)为核心的监管框架,为行业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石。
尤需注意的是,食品作为与消费者健康安全直接相关、且消费频次极高的品类,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也面临着最为复杂的合规挑战。从商品准入、标签标识、食品安全,到营销宣传的合规边界,每一个环节都潜藏着不容忽视的法律与商业风险。
为此,本文将结合近期监管动态与典型案例,深入剖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全链条中的关键合规要点,为相关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风险识别指引与防范策略,助力企业在享受跨境红利的同时行稳致远。
案例一:正面清单之“槛”案情:
2021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当事人以9610电子商务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螺旋藻片共7条清单数据,并将其商品编码归入2106909090。实际商品编码应归入210220项下,该商品编码不在跨境电商进口正面清单内,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海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贸易方式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点评:
为规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与国家安全,我国制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列明了获准以跨境电商零售方式进口的商品类型及税号,从而限定了允许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的商品范围。税号不在清单内的商品无法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优惠政策。
在跨境电商进口业务实践中,企业常面临商品归类争议,同一商品可能因成分、形态或功能的不同解读,被归入不同税号,而这些税号可能一个在《正面清单》内、一个在清单之外。若企业未经充分确认便贸然进口,一旦被海关认定为归类错误,不在《正面清单》内的,不仅可能导致货物无法通关、退运或销毁,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企业在争议商品进口前主动向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通过权威背书明确其应归入的税号,并严格核对该税号是否在现行有效的《正面清单》范围内。唯有在获得确定性归类结果、确认准入合规后,方可开展后续进口业务。
案例二:准入标准之“界”案情:
2023年7月11日,某甲科技生物有限公司委托某乙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将3000盒“NMN闪释片”进口到海口保税区,申报品名为膳食补充片。2023年7月14日,海关查验该批货物时发现货物品名“NMN闪释片”与申报品名不一致,且发现进口货物含国家禁止添加食品添加剂(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成分。海关认定申报进口的“NMN”闪释片为禁止进口货物,对甲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责令当事人将申报进口的货物办理退运。
点评:
涉案商品为NMN相关食品。国家卫健委2023年5月9日在官网发布了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作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因此NMN为禁止进口成分,相关食品无法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
然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入我国无需获得我国市场准入许可,在符合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口。因此消费者仍可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购买相关商品。2024年4月,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商渠道购买含NMN成分食品的风险提示”,指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或有关要求存在差异。海关关注到一些含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成分食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海关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含NMN成分产品时,请认真、仔细阅读电商网站上风险告知书内容,关注原产地信息,结合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做出是否购买判断”。
海关持续强化有关相关产品进口监管,明确不得销售来自部分原产国(地区)的产品。对于允许进口的原产国(地区)的产品,进口清关时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技术规范等资料,强化了食品安全证明和原产地的审查。
案例三:食品安全之“红线”案情:
某跨境电商企业进口一批澳洲巴氏杀菌鲜奶,经入境海关查验抽样检测,鲜奶“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巴氏杀菌乳》(GB 19645)的要求。
海关部门依法对该批不合格食品作出责令销毁或退运的处理。同时,涉事跨境电商企业作为进口经营责任主体,因其未保证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被移交至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点评:
根据“486号文”的规定,跨境电商企业要承担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本案中,海关作为第一道防线,通过抽检依法对不合格货物作出处置。与此同时,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后续查处,形成了从口岸到市场的全链条监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不仅需要遵守原产地标准,还要坚守食品安全标准的底线。该案中,当事人因销售的鲜奶 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遭海关处罚,表明虽然监管规则允许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但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不在其列。无论商品通过何种渠道入境,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底线要求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任何例外空间。
为保障合规经营,跨境电商企业必须主动构建覆盖供应链全程的质量安全体系。例如,构建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完善自境外启运地至国内消费者的全链路追溯体系,并向海外发货方、生产商等上游环节延伸,实现对食品质量风险和生产管控信息的可追溯、可问责。
案例四:中文标签之“殇”案情:
2020年8月12日,余某向入驻知名跨境电商平台的某香港公司购买了某品牌可可粉。商品从保税仓发出并送达余某后,余某发现其外包装未张贴中文标签,遂认为该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以卖方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为由,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商品虽无纸质中文标签,但商品经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平台已在下单页面以红色醒目字体向消费者作出充分提示,履行了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余某在知晓相关风险后仍完成购买,表明其已自愿接受该形式并认可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卖方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
点评: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应附有实体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但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一新兴业态的广泛应用下,486号文对有关要求作出了适应性调整,允许商家在商品无实体中文标签的情况下,通过网站等电子方式提供中文标签信息供消费者查看。
该案中,法院对卖方电子中文标签的效力予以肯定,并认可跨境电商经营者以网站醒目文字向消费者告知商品可能无实体中文标签而需查看网站电子标签的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的履行。消费者在知晓相关信息后仍自主选择下单的行为,将被认为其已接受这一交易模式与潜在风险。这一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了486号文的相关精神,对明确跨境电商场景下的标签合规形式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因此,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的商品中文标签可采用实体粘贴或电子展示两种合规形式,其核心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前能够充分获取商品信息。若消费者在被告知相关情况后仍完成下单,通常视为其已理解并接受该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需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避免在销售环节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跨境电商企业可结合自身运营模式,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履行标签义务:一是在保税仓、海外仓等监管区域内直接为商品加贴实体中文标签;二是依据486号文相关规定,在电商平台等销售页面以清晰、可查的形式附加中文电子标签,并履行必要的告知提示义务。
案例五:广告宣传之“限”案例:
某跨境电商平台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引进一款日本产的“DHA藻油软糖”。在商品页面的中文宣传文案中,平台使用了“促进儿童大脑发育”“提升记忆力”等表述,直接宣称该产品具有特定健康功效。商品入境后,在面向国内消费者的销售环节中,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
经调查,市监局认定该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普通食品作保健功能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平台作出行政处罚。
点评:
我国对“普通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属性进行严格区分,并适用不同的准入规定和推广要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境内推广宣传时,应当遵守相应规定。
有关部门认定该案构成对普通食品作保健功能宣传的违法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也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四条“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根据486号文规定,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因此,未在我国取得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仍然可以通过跨境电商形式进口,但其不属于我国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故而不能作为保健食品在境内宣传推广。
案例六:二次销售之“禁”案例:
2021年初至2024年7月,当事人邹某某、肖某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者组织他人在跨境电商企业昆明某甲公司、拼多多某乙专营店,采用大量刷单的方式套购泰国红牛饮料,同时以不真实的订单信息和虚假支付信息,将泰国红牛饮料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入境发运至云南省景洪市后进行二次销售牟利。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将750117.6升(计核完税价格678.9614万元)泰国红牛饮料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48.570921万元。最终,法院认定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
点评:
进口跨境电商的二次销售,是指进口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完成首次合规清关入境后,未直接到达终端消费者手中用于 “个人自用”,反而被商家或个人再次转售的行为。486号文、194号公告、《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等文件均含有禁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二次销售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通过冒用身份、组织刷单、虚构订单与支付信息等方式,将泰国红牛饮料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名义申报入境,实则进行规模化二次销售牟利,其行为已完全背离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制度初衷,以虚假贸易方式逃避一般贸易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最终受到有期徒刑及高额罚金的严厉惩处。
“二次销售”是跨境电商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除本案所涉的整批货物转售外,实践中还存在多种高风险情形,例如:
1. 将跨境电商进口商品与一般贸易商品、国内商品或不同跨境电商商品捆绑为“礼包”、“套装”进行销售,或将跨境电商渠道进口的整箱、整盒包装商品分为最小零售单元进行单独销售。
该行为改变了原商品独立的交易性质和来源,属于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二次销售。
2. 将跨境电商进口的商品(包括小样、试用装、赠品等)用于线下门店的顾客试吃、试用、体验,或作为其他商品的促销赠品、会员积分兑换礼品、市场活动奖品等进行分发。
该行为打破了“商品仅为支付对价的特定消费者个人自用”这一链条,核心目的已非个人消费,而是服务于公司的市场营销、客户推广等商业活动,实质上逃避了在一般贸易进口模式下应当缴纳的税款,也构成二次销售。
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二次销售绝不是一种模糊的“违规操作”,而是一种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旦被查实,企业将有可能面临高额罚金乃至严重的刑事处罚。跨境电商企业应严格避免上述风险情形,严守真实交易和个人自用的交易底线,保障自身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
总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业务为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对企业合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企业开展跨境电商食品进口业务过程时,应严格依据《正面清单》,准确定性商品税号,区分商品是否属于特定的食品类别,并主动遵循有关监管规定,实时关注正面清单、税收政策及监管要求变动带来的影响,及时依据官方信息调整经营策略;商品不仅需要符合原产地标准,还以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底线;企业应当明确商业宣传的法律边界,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和商品中文标签,充分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并彻底杜绝有关商品二次销售的风险等。
因此,我们建议有关食品销售企业从被动的应对监管转变为主动管理,通过建立健全政策跟踪机制,建设全链条合规流程等方式主动规避风险。在跨境电商这片充满活力的蓝海中,最大的风险不是来自竞争对手,而是源于对规则的漠视与侥幸。食品关乎生命健康,监管只会日趋严密。合规绝非单纯的成本负担,而是企业长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唯有坚守合规底线,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