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梳理了中国近年司法实践对 “或裁或诉”和类似“或裁或诉”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整体上,虽然中国法律规定此类赋予仲裁与诉讼平行选择权的协议无效,但是法院会结合交易背景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综合判断相关约定的效力,而非不加区分地机械适用法条,体现了对仲裁独立性的尊重。商事主体在起草协议时应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完备仲裁协议要件,以降低效力风险。

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了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以及仲裁裁决能否获得承认与执行。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实践中,相关约定是否构成“或裁或诉”往往存在争议。中国法院在具体认定时,并非机械套用法条,而是结合交易背景、合同具体语境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本文通过系统梳理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分析中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或裁或诉”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企业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注意的关键问题。

一、约定“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在仲裁与诉讼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中,确定选择仲裁。如果条款同时赋予当事人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平行选择权,将导致管辖权归属陷入不确定状态,不仅可能破坏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还可能引发当事人“挑选法院”或“挑选仲裁机构”的权利滥用行为,进而损害争议解决的效率与公正性。

因此,中国法律明确否认“或裁或诉”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大量司法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坚持这一立场,对“或裁或诉”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

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1],仲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条款第5.4条规定:“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为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且当事人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进一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法院裁判涉案保险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京高法(2019)470号的请示回复中[2],案涉发行人的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第十一章第七条“救济与豁免机制”约定:“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投资人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债券持有人主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诉讼”并未明确向何种机构提起诉讼,“诉讼”可以解释为申请仲裁;发行人则反对这种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将“诉讼”解读为法院诉讼,且认为第七条载明的“上述约定”的具体指代范围亦不明确、具体,故裁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因违反《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的争议解决条款都明显属于“或裁或诉”情形,有很多约定并不明确,并非所有同时出现“仲裁”与“诉讼”表述的仲裁协议都必然被认定为“或裁或诉”从而无效。法院会从条款的表述逻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交易背景等多维度进行综合判断,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排除司法管辖的明确合意,以及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构成平行选择关系,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的裁判不公。

下文将通过多个案例梳理中国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是否构成“或裁或诉”的认定规则和审判思路。

二、表面约定但实质不构成“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有效

(一)不同主体、不同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构成“或裁或诉”

在复杂的商事交易中,尤其涉及长期合作或项目履行时,当事人之间常签署一系列在内容、履行上具有先后或主从关联的合同。当这些关联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与诉讼等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时,便会产生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的难题。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核心法律原则是“合同相对性”。根据该原则,每一份合同在法律上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单元,其条款原则上仅约束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审查,需要回归到每一份独立的合同文本本身,依据该合同具体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非仅因不同合同在形式外观上存在争议解决机制的差异,便机械地将其合并视之为一份单一的“或裁或诉”约定并据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收录的一起案例中[3],2015年山东卓某公司与潍坊北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诉讼由起诉方住所法院管辖”;2017年,山东卓某公司、潍坊北某公司与瑞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潍坊北某公司以两份协议实为同一租赁关系、争议解决条款“或裁或诉”矛盾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租赁协议》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同,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在后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有效,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件体现出的裁判规则核心逻辑在于,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仅约束协议签订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解决约定应独立判断。前合同约定诉讼,后合同约定仲裁,二者争议解决方式存在差异,本质上是当事人根据法律关系变化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区分授权性争议解决条款与基础争议解决条款

合同中常常存在授权第三方行使权利的条款,该类条款在实践中常见于涉及多方利益或连续交易的合同安排中,例如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供应链合同中的最终用户、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分包方等。若此类条款进一步包含允许该第三方在争议发生时自行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内容,则法院分析其性质时,可能将其与合同的基础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看待。由于第三方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该类“或裁或诉”条款的性质属于授权性争议解决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双方。

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4],债务人与中某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即案涉主合同)中载有仲裁协议,担保人丰某公司与中某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是第十九条约定“若中某支行因业务需要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丰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中某支行授权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中某支行提起仲裁后,丰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质押合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作出了三层递进式裁判:第一,《质押合同》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采用与主合同相同的方式,而主合同已明确选择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此后的相关补充协议亦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新的约定,故《质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要求;第二,《质押合同》第十九条实质是中某支行授权中国银行其他机构行使合同权利并享有诉权或仲裁请求权的相关约定,其解决的是中国银行其他机构行使合同权利的权利基础问题,而非合同的争议解决问题,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仍应适用《质押合同》第十七条;第三,即便认为第十九条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其适用场景也仅限于被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向丰某公司主张权利时,而本案中是中某某支行直接主张权利,该条款并不适用。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丰某公司的申请。

该案例划分了授权性争议解决条款与基础争议解决条款的界限,明确了授权性条款的功能是解决权利行使主体问题,而非变更双方已达成的争议解决合意,司法审查的关注点仍在于产生争议的具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或裁或诉”的约定。

(三)“先裁后诉”条款不构成“或裁或诉”

实践中,还有一些合同会约定“先仲裁,后诉讼”,此类条款与“或裁或诉”条款的核心区别在于争议解决方式存在顺序性,法院对此可能采取“分割认定效力”的裁判思路,即认定仲裁部分有效、诉讼部分因违反“一裁终局”制度而无效,但诉讼部分的无效不影响仲裁部分的效力。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5],某公司与六某公司、洪某签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三方合同签订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 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后,六某公司、洪某以该条款构成“或裁或诉”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之规定,应认定有效。“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并非“或裁或诉”的情形,而是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而作的约定,六某公司、洪某据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该案例对“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分割认定,既尊重了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又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的核心制度价值。

(四)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不构成“或裁或诉”

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又称为非对称仲裁条款,是指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债权人、质权人等权利人)单方面选择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因其灵活性在近年来已成为国际融资领域常见的争议解决条款。此类条款与“或裁或诉”条款的核心区别在于选择权的专有性与确定性,在权利人行使选择权后,争议解决方式即告确定。

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6],双方签订《质押协议》,其中第 23.1条约定因协议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第23.2条约定,尽管有第23.1条的规定,若质权人(某银行)选择,双方将服从J国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某银行就协议履行争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某通讯公司以条款赋予某银行单方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构成 “或裁或诉”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产生管辖权争议。本案中,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某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在某银行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或裁或诉”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案例是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7]后,中国法院再次明确肯定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且涉及“一带一路”项目,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例明确了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与“或裁或诉”条款的界限,认可了此类条款在商事交易中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这一认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适应了复杂商事场景的实践需求。

三、总结与启示

从上述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对“或裁或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偏向于实质性审查以避免机械适用法律的原则。其核心裁判思路可概括为三点:一是注重当事人真实意思,通过条款表述、约定顺序、交易背景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明确的仲裁合意;二是区分不同合同、同一合同的不同条款,准确界定权利义务相对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三是尊重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最大限度地维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为降低仲裁协议被司法审查认定无效的风险,并增强争议解决方式的可预期性,可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尽可能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细化条款表述,避免在协议中同时设置仲裁与诉讼的平行选择;二是清晰指定仲裁机构并明确仲裁事项,确保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基本完备。未来,随着商事交易形式的多元发展以及仲裁协议类型的不断创新,中国法院对“或裁或诉”条款的认定规则亦有望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与完善。无论条款形式如何演变,意思自治仍将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准则。这一司法导向既为商事活动提供了相对稳定的规则预期,也为仲裁制度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必要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