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轨分立:仲裁规则体系的创新性探索
2026年1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下称“北仲”)《国内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正式施行,标志着北仲“1+1+N”规则体系(一部国内规则+一部国际规则+多部特别规则)全面落地。
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北仲针对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不同需求,创新性地构建了《国内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规则》“双轨分立”的规则架构。一方面,《国内仲裁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下称“新《仲裁法》”)的制度框架下,积极回应国内案件当事人的实践需求,着力于简化流程,提升程序效率;另一方面,《国际仲裁规则》面向全球市场,接轨国际先进的程序理念与规则实践,为全球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制度设计,凝结了北仲成立三十年来积累的实践智慧,融汇了国际领先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在北京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历史机遇下,承载着增强北京作为国际仲裁优选地的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使命。
结合我们长期代理跨境争议的实务经验,本文对《国际仲裁规则》的核心亮点进行解读。
二、北仲《国际仲裁规则》重点内容解读
《国际仲裁规则》共计八十条,分为七章。在适用范围、仲裁协议、仲裁庭权力、程序效率、取证规则等方面进行了革新。核心亮点如下:
1. 适用范围:新增“国际因素”的认定标准
《国际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了规则适用于北仲管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争议。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则(2022版)》(下称“《2022版仲裁规则》”)相比,《国际仲裁规则》第四条(二)款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新增规定了“国际因素”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国籍与经常居所地”“标的物”及“法律事实”三要素。整体来看,该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一条[2]对于“涉外因素”的界定基本保持一致。
是否具备“国际因素”将直接决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费用标准、有权受理保全与执行申请的法院等重要程序事项。长期以来,《仲裁法》未对“涉外因素”作出界定,而此前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鲜有对“国际因素”的认定标准进行单独规定,实践中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此的预期偏离。例如,曾出现某仲裁机构以“国际案件”受理争议,但某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不具备涉外因素为由拒绝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情形。仲裁机构和法院对此的不同理解,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
我们理解,《国际仲裁规则》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现行中国司法标准作出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一方面,这有助于协调仲裁机构、仲裁庭与中国法院的认定尺度,减少因标准分歧引发的程序衔接冲突,保障当事人保全、执行等程序的顺畅推进;另一方面,“具有国际因素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既为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就外商独资企业、自贸区、自贸港等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提供了个案化空间,也为适应未来司法政策调整[3]预留余地。
2.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
(1)明确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一条对“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进行了规定。与《2022版仲裁规则》第四条相比,该条款结合实践经验进行了完善。具体体现在:
首先,拓展“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2022版仲裁规则》仅规定了“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国际仲裁规则》结合新《仲裁法》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4],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庭审笔录等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中载明同意在北仲仲裁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二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北仲申请仲裁的,也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前述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充分体现了“尽可能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其次,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其准据法认定。《国际仲裁规则》明确,仲裁协议准据法对仲裁协议形式和效力的规定应优先于《国际仲裁规则》得到适用。这回应了跨境争议解决的现实需求:在国际仲裁纠纷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完全可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作出不同于《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尊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行使。
(2)自裁管辖权制度落地
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5]正式赋予了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与之相衔接,《国际仲裁规则》不再沿用《2022版仲裁规则》第六条“本会授权的仲裁庭”这一变通规定,而是在第十五条直接规定“北仲或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自裁管辖权制度契合国际仲裁的通行实践,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这其中也自然包括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等管辖权争议提交仲裁裁决。从我们在实践中的感受来看,自裁管辖权制度对于保障程序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此前案件中曾有被申请人在开庭前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不得不暂停开庭,等待仲裁机构内部完成审批手续, “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后,才能得以继续开庭。这期间耽搁的时间短则数个小时,长则可能数天。在确立了自裁管辖权制度后,仲裁庭可以直接作出有关管辖权的决定,显著提高了程序效率。
(3)细化示范条款
为便利仲裁当事人设计符合自身需求的仲裁条款,《国际仲裁规则》专门列举了详细的仲裁示范条款,为当事人提供了清晰的条款设计指引。例如,在“仲裁员选定”方面,结合实践中当事人高度关注的要素,《国际仲裁规则》提供了“国籍”“专业领域”“语言能力”的可选条款模板;针对实践中合同笼统约定“适用法”易引发争议的问题,示范条款明确区分了“仲裁协议适用法”“仲裁程序适用法”与“实体争议适用法”,充分体现了北仲为国际仲裁用户提供便捷服务的价值导向。
3. 仲裁庭的产生与权力:强化以仲裁庭为中心的审理模式
(1)优化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与《2022版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相比,《国际仲裁规则》突出了“名单法”与“边裁选首席”两种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旨在最大程度地将保障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选择权。
尽管《仲裁法》及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首席仲裁员应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然而,实践中鲜有当事人能够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绝大多数案件中,首席仲裁员最终均是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这导致了仲裁庭的组成很大程度上由仲裁机构主导,实质上将当事人的事前合意转化为仲裁机构判断。这一过程难免影响当事人在首席仲裁员选定这一关键环节的参与感,进而容易引发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独立性与中立性的疑虑。
《国际仲裁规则》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一方面,改良“名单法”的适用规则,规定由北仲提供5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当事人在其中选择至少3名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根据重叠结果选定首席仲裁员。相比《2022版仲裁规则》中“名单法”可能出现“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这一情况,“五选三”的设计确保采用“名单法”时必然能够产生重叠人选,显著提升组庭效率;另一方面,将“边裁选首席”规定为默认程序,在当事人未合意采用“名单法”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当事人选定的两名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上述安排既使仲裁机构回归协助提供组庭服务的角色,又强化了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选定的参与感,切实使当事人感受到程序的正当性。
(2)厘清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权力关系
有别于国际仲裁通行的“仲裁庭中心主义”,我国《仲裁法》诞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立法者将“仲裁机构”视为“准司法/行政机关”而非“服务机构”,形成了较为特殊的“仲裁机构中心主义”仲裁制度。
《国际仲裁规则》全面对接国际通行实践。一方面,第三十条第(一)款延续了《2022版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新增了“当事人未约定”的前提。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仲裁庭主导仲裁程序提供了根本依据。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也充分突出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将仲裁权真正“归还”仲裁庭,厘清仲裁庭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主要包括:
第一, 具有自裁管辖权。如前文所述,《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赋予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二, 主导程序节奏。《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程序时间表。这明确了仲裁庭主导、掌控程序推进节奏的权力。
第三, 采取多样化的审理措施。《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仲裁庭可以采取发出程序令或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调查取证、合并审理等各项审理措施。这为仲裁庭高效、灵活解决跨境争议提供了丰富的“工具箱”。
第四, 任命仲裁庭秘书。《国际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明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商北仲后可以任命一名仲裁庭秘书。与代表仲裁机构的办案秘书相区别,仲裁庭秘书作为仲裁庭的助手,直接接受仲裁庭的指令,协助仲裁庭处理程序性事务。这不仅符合国际仲裁的通行做法,使仲裁庭能够获得高效的程序支持,客观上也通过更明晰的人员隶属与职责划分,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庭相对于仲裁机构的主导地位以及仲裁庭秘书的辅助功能边界。
此外,《国际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将实践中成熟的核阅制度明确写入仲裁规则,即北仲可“提醒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但不能影响仲裁庭的独立裁决。这既为仲裁机构通过核阅流程,保证裁决质量提供了制度依据,又严格划清了仲裁机构职能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权力边界,避免仲裁机构过度干预裁决作出。
4. 聚焦效率:构建高效、诚信的程序机制
(1)优化程序时限设计
国际仲裁往往旷日持久,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时间与精力负担。因此,提升程序效率、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是国际仲裁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国际仲裁规则》关注到了这一实践需求,通过有针对性地缩短部分程序时限,推动仲裁程序高效推进。具体而言:
第一,缩短答辩、反请求的提出期限。对比《2022版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第十六条将答辩、反请求的提出期限从45日缩短为30日(简易程序从30日缩短为20日)。这不仅加快了程序启动阶段的推进节奏,更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尽早明确争议焦点,提升后续仲裁庭审理的针对性与效率。
第二,前移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2022版仲裁规则》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国际仲裁规则》则将该期限确定于“首次答辩之前”,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避免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才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程序中断或拖延。

(2)规制不诚信仲裁行为
诚信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程序公平性与正当性的根本保障。但实践中,部分仲裁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恶意串通,或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损害了仲裁程序效率。
针对上述问题,《国际仲裁规则》于第五条重申仲裁参与人各方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并结合实践经验对部分不诚信仲裁行为进行了规制,丰富了“诚信仲裁”的内涵。
例如,针对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不遵守程序令提交材料的行为,《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仲裁庭可发出“最后敦促令”。若当事人仍不遵守“最后敦促令”,仲裁庭可决定对其提交的材料不予接受、对其作出不利推断、决定由其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等。从实务角度看,这有助于限制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交材料、意图实施请求或证据突袭等行为,引导当事人充分披露证据与主张,既能够保障庭审活动的高效推进,也切实维护其他当事方的程序权利。
5. 证据规则:接轨国际的取证方式
(1)吸纳文件披露制度
文件披露是国际仲裁中的常见程序,其核心逻辑在于,当事人不仅需提交对己方有利的文件,也同样负有提供对自身不利文件的义务,这有助于仲裁庭全面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对该制度作出了细化指引,如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庭及对方提交出示请求”,并明确文件披露请求中应包含“为什么文件被认为是相关的和重要的”、“为什么文件被认定由对方占有、保管或控制”等核心内容。
《国际仲裁规则》吸纳了这一制度,其中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要求其他当事人提交可能与案件有关并影响裁决结果的文件或证据”。这一规定为证据掌控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重要的突破口。在我们代理国际仲裁案件的过程中,曾多次遇到关键证据由对方控制的情形,例如国际建设工程案件中当地总包方掌握重要结算资料。正是通过适时提出文件披露申请,我们成功突破证据获取的瓶颈,帮助当事人扭转了案件局势。
(2)新增事实证人、专家证人与仲裁庭指定专家等条款
与国内诉讼程序主要依赖书面证据不同,证人证言在国际仲裁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往往直接决定着案件走向。但《2022版仲裁规则》并未专门针对证人制度作出细化规定。《国际仲裁规则》充分吸纳了国际仲裁中的先进实践经验,在三十九条、四十条分别增加了事实证人、专家证人的规定,明确了证人证言提交形式、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程序要求等内容,将实践做法吸收、转化为规则条文。
此外,《国际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一位或多位专家就专业或技术问题提供意见。该制度既借鉴《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如该规则第6条)等国际通行做法,也融入我国仲裁实践的成熟经验。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仲裁庭指定特定技术/行业专家、财务/定损专家等的作用在于:其一,尽管仲裁庭成员可能已经具备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但在面对案件中高度复杂或专业的技术问题时,其认知范围仍可能存在局限。因此,仲裁庭指定能帮助仲裁庭更精准地厘清技术事实、形成专业判断;其二,引入中立的专家意见也有助于增强裁决的科学性与说服力,提升各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接受度。
展望与结语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构建了一套深度融合国际先进理念与中国本土实践智慧的仲裁规则体系。它不仅将为全球商事主体提供了更稳定、高效、可预期的争议解决选项,更将在国际仲裁规则的对话与竞争中,充分展现中国仲裁的制度创新与专业自信。在北京加快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这一历史背景下,北仲以“1+1+N”的规则体系作为顶层设计,主动对标国际前沿标准,既是三十年深耕仲裁实践的自然成果,也是中国仲裁制度走向更加成熟、自信与开放的重要标志。
随着全球局势变化和中国企业不断拓展出海地域和业务范围,跨境争议的复杂性不断攀升。在长期代理跨国当事人处理国际仲裁争议的过程中,我们深切感受到,全球仲裁优选地的核心竞争力,本质上源于一套能够赢得不同国家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制度体系。国际仲裁用户的核心关切在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仲裁庭的独立性与专业性、程序推进的效率,以及最终裁决在全球的可执行性等维度。北仲《国际仲裁规则》的系统性创新,正是对前述关切的直接回应。更为关键的是,这套规则折射出以北仲为代表的中国仲裁机构在理念层面的转型:仲裁机构更加凸显其服务属性、仲裁庭被赋予更加完整、充分的仲裁权。这显著降低了国际用户选择中国仲裁机构的顾虑和门槛。
规则的落地与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仲裁机构、仲裁庭、代理律师以及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共同体形成合力。我们期待,在新的规则体系下,以北仲为代表的中国仲裁机构能够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可靠的仲裁服务,助力北京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也为中国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金杜国际仲裁业务促进中心于2025年9月成立,是金杜律师事务所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专业平台。中心重点聚焦国际商事仲裁及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等前沿争议类型,推动专业研究、业务协同与国际交流,助力客户在复杂跨境争议中实现可预期、可执行的争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