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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对香港执行内地海事海商判决的影响

Reed Smith L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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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Hong Kong January 28 2019

- 1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对香港执行内地海事海商判决的影响 2019 年1 月18 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 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民商事判 决执行安排》”)。此次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的签署,受到两地司法和实务界的高度关 注,旨在就香港和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更广泛的民商事判决建立一套更清晰和明确的 双边法律机制。 本文旨从实务界的角度,根据本律师行多年处理重大复杂跨境诉讼和国际仲裁的经验,就 该《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在香港法下对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海事海商判决的影响作以 讨论。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生效之前在香港承认及执行内地法院判决 历史沿革 在香港回归以前,内地与香港之间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机制。如果当事人在内地取 得债权,并想在香港实现债权,就需要尝试根据普通法申请执行内地判决或者重新起诉, 因此,就涉及两地的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成本可谓高昂。香港回归后,随着内地与香港特区 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及两地的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认可和执行 民商事判决的问题日益凸显。 在《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签署之前,香港与内地先后已有五份关于民商事事宜的相互司 法协助安排,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2006 年7 月签 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的安排》(下称“《协议管辖安排》”)。 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香港通过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 章) (下称“《内地判决执行条例》”),该条例由2008 年8 月1 日起生效。值得注意的是, 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如果是《内地判决执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判决,则必须根据 《内地判决执行条例》去申请执行,而非依据《协议管辖安排》本身。《内地判决执行条 例》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协议管辖安排》基础上从程序上的进一步细化。 在《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生效之前,关于内地海事海商案件判决在香港的执行问题,在 实务中,并未因《协议管辖安排》的出台,得到执行层面上实质进展,这是受《协议管辖 安排》的调整范围制约的结果。 关于内地法院的判决在香港执行的问题,在《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生效之前,主要考虑 根据香港《内地判决执行条例》执行以及基于普通法的执行。 - 2 - 香港《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下的执行 根据香港《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第5(2)条,我们将内地判决的债权人向香港原讼法庭 申请登记内地判决需要满足的主要条件摘要总结如下︰ (a) 该判决是由内地的指定法院作出的; (b)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c) 该判决对当事人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d) 该判决在内地是可以执行的;及 (e) 该判决判定当事人支付一笔价款(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 他判决)。 在上述规定的限制下,在香港司法实践中,申请登记内地海事法院对于海事海商案件作出 的判决时面临诸多挑战和困难。 首先,“指定法院”在只被指明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受认 可的基层人民法院,未明示包括海事法院。内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专门 人民法院包括海事法院,但迄今为止,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海事法院的层级。1997 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北海海事法院的 批复》(法[1997]145 号)中提及北海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在司法实践中, 香港法院在过去曾基于海事法院非《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下指定法院的理由,拒绝接受基 于《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申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其次,适用于《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的案件必须涉及民商事合约,而不适用于侵权、劳动 争议、破产等其他案件。举例来说,如果原告人是由于被告人错误扣船而在内地提出侵权 诉讼,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就这争议的选择法院的相关协议,原告人则不能根据《内地判决 执行条例》在香港登记及执行有关的内地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当事人就海事法院的判决作出上诉,且二审是由《内地判决执行条例》 下指定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且在案件下存在具有书面排他管辖协议,那么, 在理论上,该二审生效判决似乎可以通过《协议管辖安排》在香港登记和执行。按此逻辑, 则会出现,就符合《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下除“指定法院”以外要件的海事海商判决,海 事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能通过《内地判决执行条例》来执行,而需要通过普通法程序执 行;但一经上诉则可以通过《内地判决执行条例》来执行,从而简化了执行程序的局面。 但无论如何,即便在海事法院一审的案件,如果是非基于书面排他管辖协议的案件,比如 上文提及的在诉因是侵权的情况下,就海事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 不能通过《内地判决执行条例》在香港来执行。 普通法下的执行 - 3 - 在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国/外地判决,有两个途径,分别是依据成文法规定,和依据普通 法路径。普通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普通法系的一 个重要法律原则是遵循先例。 关于不能根据《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登记的内地判决,因没有其它成文法可以依据,只能 尝试根据普通法在香港申请承认执行。在基于普通法去申请执行内地判决,需要申请人在 香港基于该判决启动诉讼。 简而言之,在香港根据普通法规则执行内地的判决,需要满足该判决是确定的一笔金额, 该判决在其所在法域是终局性判决, 且内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申请人被视为“判 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被申请人被视为“判决债务人(Judgment Debtor)”。 判决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该内地判决不具司法管辖权、违反自然公正、欺诈及 违反公共政策。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生效之后 上述由于海事法院的特殊性问题带来的问题,通过《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在某种程度得 到一定的改变,但由于该安排明示排除了某些类别的案件,因此,该安排对于在香港执行 内地海事海商案件判决的实际影响力是有限的。 首先,《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没有“指定法院”的概念,相反,根据《民商事判决执行 安排》第四条第(一)款,就内地判决而言,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 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前述判决,均会被视为“生效判 决”。 其次,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不只适用于涉及民商事合约的案件,亦不要求当事人以 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根据《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第二条和 第十六条,该安排涵盖“香港及内地法律均视为民商事性质的事宜”的判决,同时将相互 认可及执行的判决内容扩大至金钱判项(不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和非金钱判项。 然而,《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在其第三条明确排除了数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其中关于海 事海商的案件,是参考了海牙判决公约草案第2(1)(g)条,并综合了内地和香港业界人士, 包括法律从业者、相关机构等意见后,最终确定该安排不适用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 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及海上旅客运输的判决。该排除范 围还是比较宽泛的,换而言之,《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对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性仍为有 限。关于这些海事类别案件的排除,主要原因是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多项国际公约和惯 例适用于香港,且这些国际公约以及相关的香港法例可能包含某些司法管辖权规则以及相 - 4 - 互执行相关判决的决定,但是内地和香港在是否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有所不同,或在相关的 国际公约下承担的义务不同1。 为便于读者理解, 我们在此就海事责任限制案件举例分析。就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案件而 言,比如,在内地发生一起海难事故时,在船东已经在内地根据海商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 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由于内地不是《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缔约国,在内地海事法院设立基金不能得到其它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地区法院的认可 (香港加入了《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及该公约1996 年议定书),那么船东 依然会面临索赔人在其他《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缔约国,通过扣船来建立管 辖权的局面,从而可能需要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包括香港)再设立一个责任限制基金。在 2018 年1 月6 日东海发生的巴拿马籍油轮“桑吉”轮与香港籍散货船“长峰水晶”轮的 碰撞事故的处理中,就曾面临该问题2。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在香港会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 司法解释,并会在两地均完成有关实施该安排的所需程序后才生效。因此,按照《民商事 判决执行安排》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安排只适用于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此外,香 港是否会在通过制定本地法以实施新安排时,就调整范围进一步明确化,我们拭目以待。 纳入调整范围的海事海商案件 对于纳入调整范围的海事海商案件而言,内地判决的债权人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 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的内地判决。 债权人在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第八条列明的,包括申请书、经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 等材料。 另外,根据《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 方式,受被请求地的法律约束。换言之,内地判决的债权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 程序和方式,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现行的《内地判决执行条例》,提出申 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是该判决的生效日期起计算的两年。关于期间、程序和方式等问题 问题,我们有待香港就《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在之后制定本地法时对此予以明确。 未纳入调整范围的海事海商案件执行问题 1参考2018 年7 月香港律政司《关于香港与内地订立安排以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建议咨询文件》 第20 段E 项。 2 本律师行在该案中代表“长峰水晶”轮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给予香港法的法律意见,考虑到篇幅问题, 就具体处理情况不作赘述。 - 5 - 对于未纳入调整范围的海事海商案件而言,如前文所述,内地判决的债权人需要根据普通 法予以申请承认执行。相比起《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根据普通法规则在香港执行内地 判决的程序会具有较大的复杂性。 通常来说,判决债权人需要以内地判决本身作为一个诉因在香港法院起诉,或者以在内地 原诉判决中依据同一诉由在香港法院起诉,并同时将内地判决作为辅助证据以支持香港的 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同时提出这两种诉因,并以内地判决为基础向香 港法院申请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 判决债权人在香港起诉时,需要签发传讯令状(“Writ”)以及申索陈述书(“Statement of Claim”) 并向对方送达。在对方确认被送达令状和申索陈述书以后,债权人便可根据香港 《高等法院规则》第14 号命令,基于对方对该申索无法抗辩为理由向法院申请作出简易 判决。为申请简易判决, 该申请必须通过由誓章( “Affidavit” ) 支持的传票申请 ( “Summons” )提出,而誓章必须表示已核实/确认申请中所关乎的索赔所依据的事实, 并述明宣誓人(即判决债权人)相信对方对该申索无法抗辩。判决债务人可通过誓章或以 法庭滿意的其他方法,对该申請提出反对理由。一般而言,在香港根据普通法规则执行内 地判决大约需要6 到12 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因程序上更为复杂,因此需要花费的费 用也会更高昂。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尚未解决的实务中重要问题 – 以等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由 导致的执行迟延 尽管《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有显著进步意义,但仍尚未解决在实务中关于执行存在的一 些重要问题。例如,因中国内地法下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基于《内地判决执行条 例》,还是基于新的《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还是通过普通法路径,在香港执行内地判 决都是一个重要问题。但遗憾的是,似乎《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并没有就该问题进一步 明确化。我们具体讨论如下。 内地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一个生效判决也可能被撤销或改判。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在原判决生 效的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第二种是法院发现原判决有误,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启动再审; 第三种是检察院发现判决有误,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后两种启动方式,法律并未 规定时间限制。 就第三种方式,即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启动再审的方式为例,包括了当事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情形,包括法院驳回 再审申请、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或裁定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 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 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 6 - 《内地判决执行条例》 近期香港法院的HCMP 928, 930 and 931/2017 一案3是关于在《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下在 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件。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判决债务人再审申请,但 是判决债务人还未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经判决债权人申请在香港高等法院 作出裁定准许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后,内地判决的债务人开始尝试寻求香港法院撤销香港 高等法院前述准许登记的裁定。 判决债务人试图援引Bank of China Ltd. v Yang Fan [2016] 3 HKLRD 7 一案,在该案中, 香港的一审法院注意到,尽管香港的上诉法院从未仅因为内地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制度这单 一原因而认为一个内地判决不是终局性判决,但也从未作出过相反的决定,因此法院明确 表示这个问题在香港法下仍未解决。 判决债务人以此进一步主张,在本案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但理论上 内地判决的债务人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二审的内地判决不符合 《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第5(2)条规定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法官认为,判决债务人本可以及时向检察院提出申请,但是始终迟延行动,直至开庭之日, 此时距离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大约一年的时间里,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判决债务人有 采取行动进行任何申请,法庭不因由于当事人迟延行动,给予判决债务人更多地时间,因 此驳回了债务人关于撤销登记裁定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在HCMP 928, 930 and 931/2017 案中,法庭并未就当事人有权申请检察院 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但仍未申请的情况下,香港法院是否应基于该理由中止执行内地判决 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内地的检察建议和抗诉制度在香港法下并没有相似的制度,因此在这个制度存在的背景下, 一个内地判决是否是终局性判决在香港仍是一个未决问题。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第二十条规定了对于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 港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和之前《协议管辖安排》实质上是一 致的。 尽管《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在第二条中用“生效判决”的措辞取代了《协议管辖安排》 中“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措辞,但是就定义而言,内地判决,并列列举了“二审判 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 3本律师行近期成功代表内地判决债权人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件。 - 7 - 的上述判决”。该列举和《协议管辖安排》中“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有关列举内容 是一致的。 结合前述案例的讨论,内地的检察建议和抗诉制度在香港法下并没有相似的制度,因此在 内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背景下,一个内地判决是否是《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下的“生 效判决”目前来看也仍是一个未决问题,有待之后的香港在为实施《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 而制定本地法时,或者通过将来判例作以明确。 换而言之,在《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下,判决债务人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以尝 试,以其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理由,向香港法院在申请执行的程序中 提出请求,要求香港法院等待其向检察院提出申请,从而达到拖延执行程序的目的。当然, 如果判决债务人存在严重不合理迟延,香港法院在作出裁定之时也会将其作为考虑因素。 基于以上,结合香港高等法院基于《内地判决执行条例》作出的裁定案件分析,我们尝试 就因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在《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下,可能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 判决会遇到的主要几种情形分析如下: 第一,基于内地判决的当事人再审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已裁 定再审,判决债务人向香港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第二,在内地《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期间,原判决生效的 六个月内,内地判决债权人在香港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判决债务人以自己有权 提出再审申请为理由,向香港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第三,在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包括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 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或裁定明显错误的),且判决债务人 还未实际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判决债务人以自己有权提出申请为理由,向香港 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第四,当事人事实上已经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但人民检察院尚未作出决定 (但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判决债务人向香港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 请; 第五,若人民检察院经过对判决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 但是内地法院还未作出裁定再审,判决债务人向香港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关于以上五种情形,根据《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第十九条,香港法庭对于已经登记的判决, 经判决债务人以上述理由申请押后审理,是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庭可以决定是否将该申 请押后审理,以达到实现中止执行的效果。 - 8 - 但根据《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第二十条中关于发生“内地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裁定再审 的”情况的规定,较之之前《协议管辖安排》第十条中的规定,,仅删除了“可以”一词。 就该措辞上的改变,在新安排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 香港法院是否会对内地判决,在发生 上述情形下,仍有权自由裁量以中止执行程序,还是应当中止执行程序,有待参考将来香 港制定的本地法的具体条文或者在将来的判例中进一步明确。但无论如何,参HCMP 928, 930 and 931/2017 一案,如果判决债务人行为构成过分迟延或不合理迟延,香港法院很有 可能会拒绝押后审理和/或中止执行。 结论和评述 《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在该安排生效之前,当事人已签署《协议 管辖安排》所称的“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协议管辖安排》。 在《民商事判决 执行安排》生效之后,《协议管辖安排》同时废止。 如前文讨论的,考虑到在《协议管辖安排》下就申请内地海事海商案件判决的诸多不确定 性和困难,在没有涉及迫切需要保护时效的情况下,等待《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生效之 后申请该安排调整范围内的内地海事海商案件判决更加有利。 根据本律师行之前执行内地判决案件的处理经验,香港法院在处理《协议管辖安排》下的 执行案件(不限于执行内地海事海商类案件的判决),可能与内地学者或律师对该安排的 文义解释或理解上持有不同观点。本文对于《协议管辖安排》和《民商事判决执行安排》 仅从香港法和香港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抛砖引玉。 本文由本律师行香港办公室中国高级律师余晓辰律师撰写,许骏邦律师及李慕乔律师助理 协助并由运输团队负责人,合伙人李连君律师审阅,李连君作为专家参与了香港律政司及 香港律师会物流海运委员会对此安排的多次咨询及讨论。

Reed Smith LLP - Cheryl Yu and Lianjun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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