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自大洋彼岸的一则新闻引起了周公的注意。

原来,享誉全球的著名媒体——纽约时报,昨天发表了一则道歉声明,为此前刊登的一张丑化美国总统特朗普的漫画公开致歉。

常看新闻的人都知道,特朗普与美国媒体相看两生厌,早已不是秘密。早在2016年大选期间,美国媒体就几乎一边倒地支持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希拉里,唱衰特朗普,让特朗普很不满。

那么,此番纽约时报却一反常态,为一张丑化特朗普的漫画公开致歉,到底是为什么呢?

被指“公开反犹”,纽约时报被迫道歉

惹出事端的这幅漫画出现在上4月25日的《纽约时报》国际版上。在这幅漫画中,以色列总理内塔尼亚胡被描绘成了一只“导盲犬”,引导着带着墨镜的“失明”的特朗普。而在“内塔尼亚胡”的脖子上,还戴着代表了犹太教和犹太文化的标志“大卫星”。

这则漫画的本意,只是为了抨击特朗普对以色列的政策。没曾想,漫画中的具体表现手法却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弹。人们质疑漫画把犹太人画成一条被拴住的狗,是在“公开反对犹太人”,甚至是一种“新纳粹主义”。重压之下,《纽约时报》只能选择道歉。

在道歉声明中,《纽约时报》称,这幅漫画“令人反感”,发布它是“一个错误的判断”。纽约时报还称,其将在周一(29日)的报纸上再次登载这份声明。

一份报纸道歉了,这并不是什么新鲜事。但一家享誉全球的知名媒体为抨击政治人物而道歉,却并不常见。尤其是,在半个世纪以前,纽约时报曾在一起举世瞩目的、针对官员的诽谤诉讼中反败为胜,从而树立起新闻自由的里程碑。两相对比,不禁令人唏嘘。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让我们把时钟拨回55年前。那一年,一位名叫沙利文的警察局长提起的一场诽谤诉讼,险些将这家老牌媒体逼至绝境。这起案件,就是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载了题为“留心他们高涨的呼声”的整版广告,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筹集资金。在广告中,《纽约时报》提及了一些阻挠民权领袖的行动,但部分内容失实,而且涉及到蒙哥马利市警察。因此,蒙哥马利市警局官员沙利文认为《纽约时报》刊登的对于警方行动的失实批评是对他个人的诽谤,遂起诉要求《纽约时报》赔偿其50万美元。

在1960年,50万美元绝对是一笔天文数字般的赔款,足以让《纽约时报》关门大吉。而该案的前两审均以纽约时报完败告终。无奈之下,《纽约时报》只得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在此之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凡发表不属实的出版物就会导致诽谤诉讼,进而承担诽谤责任。比如,如果一家报纸或杂志发表了有关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错误言论,它就要在诽谤案中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并有可能因此支付巨额的损害赔偿。这一观点,显然对《纽约时报》十分不利。

但“沙利文案”却一举扭转了这一观点。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先前的“错误—责任”原则,确立了一个崭新的“真实恶意”的判断标准,即:官员不应当因为其政务行为遭诽谤而获得补偿,除非他能证明该诽谤是出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并且证据必须是明白无误或令人信服的(convincing clarity or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换言之,主观恶意成为构成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必要条件。只有在明知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有意中伤和恶毒诽谤他人,才可能构成诽谤。即使一个人发表的言论有错误,但如果认为受到诽谤的官员或公众人物无法证明发表言论者在发表言论时存在主观上的事实恶意,诽谤指控就不能成立。

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最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但后来,最高法院又通过其他几个判决,将“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为公众所知的人物,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样一来,若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因受到媒体或公众的尖锐批评而提起诽谤之诉,其胜诉的把握将微乎其微。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在美国诽谤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案最终的判决赋予了媒体批评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几乎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自此,美国新闻界真正担负起监督政府、评判官员的职能,跃升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之外的“第四权”。可以说,没有沙利文案的判决,就没有今天的美国新闻界。

沙利文案与我国司法实践

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我国,则不难发现:从沙利文案及其延伸判例中提炼出的规则,已或多或少的渗透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  

例如,许多法官在判决书中已经开始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法院认定的公众人物既包括高晓松、臧天朔、张靓颖、张艺谋、范志毅等知名演艺、文体明星,也包括方舟子、肖传国等社会热点事件人物。和美国一样,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作出了一定限制。

例如,在汪峰与韩炳江(卓伟)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

“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汪峰的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除公众人物的概念外,“真实恶意”的表述也陆续开始出现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在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跨境电商命门凸显 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在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法院指出:

“在涉及社会利益的事件报道中,即使存在失实,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应以媒体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真实恶意为要件。真实恶意通常是指明知报道或文章、言论不真实或可能不真实,评论出于不公平、不正当,或者发表、转载、传播等行为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等情况,仍然进行报道、发表、评论、转载或传播,将其公之于众的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的心理状态……判定中经报社是否应因报道失实而承担侵权责任,应以涉诉报道行为是否存在真实恶意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这一判词的内在逻辑,与沙利文案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最鲜明的体现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尤其是那些针对社会丑恶现象进行曝光的新闻,很容易被他人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此时,如何在新闻媒体监督权与民事主体名誉权之间取得平衡,考验着每一位裁判者的智慧。借鉴沙利文案并引入“公众人物”“真实恶意”的做法固然值得肯定,但我们还可以走的更远。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周公观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