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7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 资租赁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实践出现了大量的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 法律关系而构成借款关系,那么当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后,法院是如何将融资 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何转化为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会因此受损? 如果有损失是哪方面的损失?是否有方法事前避免这些损失?这些问题成为摆在融资租赁 公司面前的难题。本文尝试分析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法律关系 转化后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如何进行事前的防范,最大程度为融资租赁公司在融 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借款合同后减少损失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在何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 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 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不同于债权融资,其具有融资及融物的双重属性,这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和借款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定义,“融 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 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必须有“融物”和“融资” 这两个因素共同存在,缺一不可。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代表“融物”的买卖合同必 须有效,若融资租赁合同中与租赁物相关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会直接导致融 资租赁合同失去“融资”的因素,从而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 286 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86 号判决书”)中表达 了类似的观点:“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 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 7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 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 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 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融资租赁交易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后果 1、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 名为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就需要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8 月 6 日发布,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 前,大部分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颁布 认可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名为融资租赁 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大部分被认定为有效。在 286 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借 款合同的效力,即“该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会受损失 在融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会受损失,这是融 资租赁公司最为关心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的总额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租赁 物价格(融资额),另外一部分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收益。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会有损失,主要 取决于融资额是否损失、收益是否损失、还款周期是否改变。 (1)融资额是否受损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价格(融资额) 则对应转化为借款合同的本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7 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 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 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价格购买价款(融资额)应视为债 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在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向其额外 支付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等款项来增加利润或作为租金的担保。该等款项的支 付方式既有要求承租人另行支付的,亦有采用从租赁物购买价款(融资额)中直接扣除的。 3 / 7 上述款项是能计算入借款本金还是要从本金中扣除,笔者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进行讨论: 1)对于另行支付的租赁手续费或咨询服务费。该笔费用收取的依据是出租人为承租人 提供了相关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其性质实际上是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 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法院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出租人在 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中未完成合同义务,承租人可以根据技术咨询合同法律关系以出租人未提 供融资租赁服务为由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或解除技术咨询合同。鉴于主张该笔费用的基础 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同,且承租人系单独另行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该款项无需从借款本金 中扣除,但有被承租人追回的法律风险。 2)对于另行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金钱质押担保,其设立的目的 是为了担保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尽管被担保债权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变化,但主合同仍为 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在从合同生效的前提下,担保人仍应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根据《担 保法》第 64 条第 2 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换言之,质押 合同的生效以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为前提,直接从租赁物购买价款(融资额)中扣除的保证金 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对于另行支付的保证金,应认可其具有担保效力,无需从借款本金中 扣除。 3)对于直接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的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笔者认为 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7 条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借人剥夺 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同时,由于借款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租赁手续费、 咨询服务费,且承租人未实际交付保证金,金钱质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直接以上 述款项名义预先从标的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的行为,实际上 制约了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的权利,构成对借款本金的减少。因此,借款本金应 按照标的物购买价款扣除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后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 在 286 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持上述观点,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 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 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合 同的租赁成本为 3 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 900 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 3000 万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 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 900 万元手续费;3000 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 2.61 亿元 而非 3 亿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 2.61 亿元。 4 / 7 综上可知,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融资额)时直接扣除手续费、服务费, 则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融资合同后,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会直接从融资额中扣除, 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额不能完全转化为借款合同的本金,从而令融资租赁公司受 损。 (2)收益是否受损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收益应对应转为利息, 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对收益率(租金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变化后,双 方约定的租金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被认定为约定的 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 286 号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利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于新利率执行当日按照新公布的利率上浮 20%重新确定。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案涉借款利息计算 的依据。那么在之前融资额受损的情况下,收益也自然会受损。 (3)租金支付周期与借款还款周期如何转化 融资租赁中约定的租金都是采用分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每期租金金额则采用了贷款等 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偿还方式来计算得出,笔者认为,合同性质转变后,应直接将每期固定 金额的租金通过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方式还原,应仍然使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方法, 确定每期还款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当然,其诉讼案件中,通常承租人(借款人)都逾期还款,因此,如果在《融资租赁合 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出借人)在承租人(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拥有提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的权利,那么就相当于出借人(出租人)拥有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权利。出租人(出借人) 可凭提前解除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借款人)提前还款。 3、违约金的确定 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确定,在 286 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虽 已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本金亦已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调整,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 定的计息方式和计息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仍应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 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5 / 7 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 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这 有可能会令融资租赁公司无法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收取的违约金从而受损。 4、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担保措施的效力 除了前文所述的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措施外,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 仍然有效呢?《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 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 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4、5、6 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需 存在《合同法》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情形,亦或是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担保合同才 无效。如前文所述,主合同法律性质发生转变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合同被认定为 借贷合同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笔者分析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后,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额(租赁物 价格)方面、收益方面、违约金方面皆有可能存在潜在的损失,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 为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一种颇为不利的结果。为保障融资租赁 公司的合法权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对标的物的性质、价值、 租金的构成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确保融资 租赁交易体现“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避免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无效、被撤销等情形的出现,从而避免融资租赁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效力的瑕疵而被认为缺乏 “融物”属性而被认定是借款合同(融资合同)。同时,为防止合同性质转变后融资租赁公 司的合法利益,各方可在《融资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中 可以采取预防措施,例如,第一,明确手续费、保证金等款项另行支付的支付路径,避免被 认定为借款合同后融资额及收益的折损,第二,明确合同性质转变后各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 义务的转化规则,以维护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 6 / 7 7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