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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十大争议问题的统一裁判标准

King & Wood Malle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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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July 8 2019

近年来,因巡回法庭全面设立,巡回法官也不再局限于固有的专业领域审理案件,裁判权分散行使,因此,尽快对共性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本月3日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将统一裁判尺度作为会议的一个主要主题,并对若干突出的问题提出了统一尺度的方案。参照相关媒体发布的讲话文件,这些共性问题主要有:

1.民法总则并不当然废止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中与之相冲突的规定

讲话指出:“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同样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该原则:一是合同法中可变更合同不再适用。二是合同法所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其所掩盖隐藏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实践中可能是有效的。三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当事人也可请求撤销该合同。四是合同法规定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五是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原来并列规定的乘人之危制度不再适用。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后者优先适用。

2.即便合同整体未生效,所含报批义务条款仍独立可诉

讲话中明确:“合同对报批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此时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有关报批义务的约定独立生效。……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司法实践中,前述讲话观点已有体现。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392号案中,最高院认定:“案涉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相对独立,依然有效。”(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案中,最高院亦认定:“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

上述讲话内容、规定及最高院案例均明确,须经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其效力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可诉性。

3.合同无效,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仍可依职权判令相互返还

讲话指出:“即便被告未就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相互返还事宜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返还或相互返还事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已在相关案例中明确了此观点。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中,最高院认定:“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一审未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并判令解除上述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讲话的前述两句内容,分别确认了上述两个最高院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明确了法院主动审查并依法裁判的权力,且一、二审法院均有此权力。

4.无效合同应依诚信原则分配责任,不能让不诚信当事人借无效获益

讲话指出:“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实践中,可能发生当事人为取得不当利益而恶意抗辩主张合同无效,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且当事人取得非法利益的情形。如仍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将鼓励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有损司法公正。

在此情形下,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或收益进行分担或分配,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如在(2017)川民申3285号案中,四川高院认定:“在涉诉房屋于2014年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的客观情况出现后,却主动以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制度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的目的和宗旨,应认定刘××与黄××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也应避免违法行为人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维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

在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情形下,个别案件中,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双方的获利予以收缴。如(2019)京0491民初2547号案中,被告许×主张原告常××提供的“网络暗刷服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关协议应属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如以互相返还的方式进行合同无效的处理,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发挥法律保留的司法权收缴不当获利、平抑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公报案例——(2014)南扬商初字第0402号案,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知所发送的电子信息为商业广告性质,却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受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所发送的短信息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5.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四种情形仍然有效

对于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1.《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2.《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3.《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4.《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直接成为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认定。

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饱受争议,一段时间内,上述第2种观点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在各级法院的裁判中均有体现。但该观点仍面临挑战、存在争议,并未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

为解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的争议,最高院曾于2018拟定了《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下称“《公司担保解释(稿)》”),采取了前述第4种观点,但至今尚未施行。

此次讲话精神与《公司担保解释(稿)》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明确了四种情形下虽无决议,但担保仍然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6.股东清算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清算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1.不适用诉讼时效;2.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采第2种观点,但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识却存在较大差异。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案中,最高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于上述公司解散情形均为公示登记信息,因此无论债权转让与否,W公司的债权人至迟于2008年2月13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W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而(2018)京01民终3805号案认定:“但对于S公司是否能够清算,因J公司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S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内容,故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通过本案诉讼……S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无法查明,可以认定S公司无法清算。但在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J公司知晓上述情况,故不能认定J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6)粤民申7049号案认定:“至2015年12月21日(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X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D厂才知悉X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D厂的诉讼时效从D厂收到(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

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讲话明确:“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7.除借款合同外,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讲话指出:“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前述讲话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标准的现象,对《合同法解释(二)》上述规定的重申。如(2016)浙民申2221号案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0元/户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原审参照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2%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失当之处,应予尊重。”(2018)渝03民终922号、(2018)冀04民终1129号等案件中,均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依该标准确定违约金可能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有损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讲话明确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违约金,具有合理性。

8.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有物上优先受偿权,但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条款无效

讲话中,就股权让与担保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认为:“如果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可见,仅就担保的功能而言,不论权利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质权,其享有的权利都要优于一般债权。”即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持肯定的态度,但对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在(2015)民申字第362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王××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

最高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判决,进一步认为:“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讲话同时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或流押),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在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效力的同时,也为清算型让与担保指明了方向。”

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事前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时,债权人即确定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必返还”(郭明瑞、房绍坤《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221页)。归属型让与担保“实质上是流质的让与担保,因而基于‘流质契约的禁止’,一般不采用之。”(同前注)

讲话的前述观点,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可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而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条款因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可见,日前实务中广为关注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中,有关事前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有效的意见,并非主流观点。

9.因他人调解书致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讲话指出:“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某一债权人本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此时应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

实践中,通常认为债权人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对于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颇有争议。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认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六条“民事权益的范围”认为:“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在(2016)最高法民申909号案中,最高院认定:“本案当事人黄××已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自己是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黄××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并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讲话进一步明确,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针对损害其权利的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抑制当事人的通过恶意诉讼逃避债务行为。

10.刑民交叉案件中只有“三同一”才能移送公安机关

刑民交叉案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讲话中明确了分开审理的原则,并对民事案件移送刑事的“同一事实”标准进行了细化,认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2015)民申字第177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前述讲话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如何认定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属“同一事实”,即从主体、相对人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同时符合“三同一”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属“同一事实”,将案件移送。

讲话不仅对具体问题提出了统一裁判尺度的规则,还进一步指出,统一裁判尺度,要坚持同案同判思维。推翻一个旧的规则,或者确立一个新的规则,都要提交主审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充分讨论,并在文书中充分说理。上述规则如能严加落实,必将对民商事裁判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King & Wood Mallesons - Lei Jiping and Li Xiao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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