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处理的一起保险纠纷中,笔者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A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依职权审查认为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B法院,并向被告送达该裁定,但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B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及开庭通知。被告收到起诉状后,认为B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遂向B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C法院审理。在与法院的沟通过程中,B法院倾向于认为其不应当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上,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与B法院所持观点相同,认为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当事人无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文试图从实然层面分析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对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态度,并从应然层面探讨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当事人是否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移送管辖是指原受理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法院移送管辖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申请(即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案件确不享有管辖权,则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因此,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有异议时,可以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如果在案件移送前的答辩期内,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受诉法院通过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管辖,当事人对受移送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当然可以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而不应当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中,当事人在移送后的案件的答辩期间内,是否还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是否有任何对其权利的救济机会。
经过笔者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发现,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在移送前案件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亦无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市高院”)审理的重庆德兆小康不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案号:(2018)渝民辖终59号】, 重庆高院认为:德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受梁平区法院生效裁定的约束。依据生效裁定移送和接受案件管辖后,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受移送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但受移送法院可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继续审理。
又如: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下称“涪陵区法院”)审理的镇江市京口恒顺水上加油中心与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一案中【2017渝0102民初9169号】,涪陵区法院认为:在确定该类案件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破产法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武汉海事法院依职权移送本院管辖,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因此,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作审查。
再如: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婺城区法院”)审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浙江天涯实业有限公司、吕泽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案中【(2017)浙0702民初3709号】,婺城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无论武义县人民法院是依职权移送,还是经审查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后移送,被告方均应在收到武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的十五天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答辩期不重新计算,现被告吕泽星、施丽瑛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作审理。(由于婺城区法院没有重新计算答辩期,相当于婺城区法院立案之时对本案提起管辖异议的期限已经经过,但该裁定没有明确,如果受移送的案件重新计算答辩期,受移送法院是否应当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但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当事人应当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并未将移送后案件的答辩期排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之外。如原受诉法院未给予当事人答辩期,直接依职权裁定移送,当事人在移送前后的案件中,仅享有一次答辩期间,在答辩期间内,也应当享有向受移送法院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即使原受诉法院给予当事人答辩期,但被告在该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分析,当事人在移送前案件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也仅能视为对当事人原受诉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并不能视为当事人对该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的认可。因此,当事人在移送后的案件中,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保障当事人就管辖问题的参与及意见表达符合程序正义。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范围,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第4条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不是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作出的裁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范围。依职权审查移送管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实践中也一直有声音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应仅限于当事人已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也应当包括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如:《当事人对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应享有上诉权》,人民法院报文章,2017年1月20日)因此,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即使当事人对原受诉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有异议,也无法提出上诉,只能寄希望于向受移送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受移送法院认为当事人无权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那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无从行使。
在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中,由于被告最终撤回了管辖权异议,我们无从得知B法院对该管辖权异议的最终态度。但由于部分法院否认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当事人还是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时及早做准备,及时与原受诉法院进行沟通,避免法院径行依职权移送案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