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研究,竞争事务机构正在不断扩大和加深彼此的跨境合作。随着竞争事务日益呈现复杂化和跨管辖区的特点,监管机构也在着手深度合作。

这一现象凸显出,跨国公司需要在处理竞争事务(包括并购和反垄断合规)时保持全球视角。所以,这也要求全球各地的竞争事务顾问细心的相互协调,不论他们是否属同一家或不同律师事务所。

本文简要介绍我们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分别与澳大利亚、中国、欧洲和香港竞争事务监管机构相处的经验,包括:

  • 每一监管机构的一般立场;
  • 涉及与其他管辖区合作的案例;及
  • 信息共享的考虑。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A”)在诸多事务上定期与其他管辖区的监管机构保持联络及交换信息。根据ACCA的季度简讯,在2015年,ACCA曾与中国、欧盟和美国等地的众多海外机构交换信息,累计次数约达175次(具体详情参见下文表1)。

深度合作虽耗成本,但也有好处。其中一项好处可能是,监管机构彼此协调,营造更统一的办事方法,并最终在某些层面上提升办事效率。例如,ACCC表示,在它开展海洋输油软管的卡特尔调查中,“得到美国司法部和英国【竞争管理局】的大力协助”。近期,ACCC就对Tullett-ICAP交易的审查与美国司法部和新加坡竞争局“密切合作”。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深度合作可能会拖慢决策过程,令客户增加交易成本。

目前有一系列的机制加强ACCC与海外监管机构的合作,包括:

  • 双边合作安排 – 包括与欧盟、加拿大、韩国和 中国的合作;
  • 多边机构安排;及
  • 机构间的会议、研讨会、大会(包括国际竞争网络的年度大会)和借调。

澳大利亚的竞争法《2010年联邦竞争和消费者法案》规定了一项法律框架,要求对ACCC收悉的保密信息加以保密。该框架允许ACCC在有限的情形下,向“外国政府组织”(如,海外监管机构)披露保密信息。

但是,按照我们的经验,ACCC更愿意通过向当事方取得双边豁免的方式与其他监管机构交换信息。这是因为在接受豁免的情形下, ACCC无需作出“行政决定”。凡属行政决定的,既需要书面理由佐证,也可能被提起司法复核。ACCC会提供一份标准格式的豁免书,而该豁免书的内容并无谈判余地。

表1 – ACCC于2015年发出或收到的海外信息请求

季度 ACCC发出的请求 海外机构所在国家 ACCC收到的请求 海外机构所在国家
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 13 意大利、日本、英国、巴布亚新几内亚、加拿大、新西兰、德国、巴西、美国和韩国 20 新加坡、新西兰、南非、泰国、英国、巴基斯坦、塞舌尔、哥伦比亚、加拿大、欧盟和以色列
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 26 巴西、加拿大、欧盟、德国、意大利、新西兰、挪威、瑞典、英国和美国 23 亚美尼亚、博兹瓦纳、加拿大、欧盟、法国、香港、日本、马来西亚、墨西哥、南非和乌干达
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 22 欧盟、德国、印度、韩国、荷兰、新西兰、波兰、新加坡、南非和美国 24 巴西、加拿大、萨尔瓦多、欧盟、匈牙利、爱尔兰、墨西哥、新西兰、新加坡、台湾和美国
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20 巴西、加拿大、法国、欧盟、德国、新西兰、台湾、英国和美国 27 巴西、加拿大、中国、欧盟、日本、新西兰、巴拿马、菲律宾、英国和美国
总计 81 94

中国

中国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于200881日生效。三大机构共同拥有反垄断法的执法权力。这三大机构包括商务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其中,商务部负责并购审查,发改委负责监管价格垄断行为,工商总局负责监管非价格垄断行为。

迄今为止,这三大机构已共同和独立与多个管辖区(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美国、英国、日本、韩国、金砖四国中的其他三个国家等)中的相关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尤其是,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官员在2016年香港的ABA亚洲论坛上表示,中国与欧盟和美国保持定期对话机制,同时,金砖四国的竞争事务机构之间也已建立交流机制,确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

一般来说,中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主要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与其海外相关机构开展合作:

  • 交换彼此对竞争政策的看法;
  • 交换彼此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中的经验;及
  • 交换彼此对多边竞争行动的看法。

T竞争机构将根据国内法律法规共享非保密信息。同时,各机构可要求相关方提供豁免,允许交换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在Thermo Fisher/Life Technologies案件中,Thermo FisherLife Technologies自愿向商务部提交一份豁免书,允许商务部在审查过程中与其他管辖区交换交易详情。据我们了解,该等豁免书帮助公司取得有条件的批准,且时间早于预期。

根据发改委所言,中国拟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国际合作,并在互相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优化合作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对高通公司的调查中,发改委和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KFTC)于20145月和6月举行会议,相互商讨共享其各自调查该电信巨头时的调查笔录。

欧洲

在欧盟,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与各欧盟成员国的国内竞争事务机构(“国内竞争事务机构”)共同开展竞争法的执法工作。一般来说,案件可交由单个国内竞争事务机构(或在其他国内竞争事务机构的协助下)办理、由多个国内竞争事务机构并行办理、或由欧盟委员会办理。在某些情形中,欧盟委员会可接手一个或以上国内竞争事务机构提起的案件(就如电子书调查一样)。

可接手一个或以上国内竞争事务机构提起的案件(就如电子书调查一样)。 就反垄断调查而言,欧盟委员会和国内竞争事务机构通过欧盟竞争网络(“欧盟竞争网络”)相互合作。欧盟竞争网络的成员国相互通报新案件,拟定侵权裁决,以及在必要时相互协调和协助。单在2015年,欧盟竞争网络就已获悉近200件由国内竞争事务机构、或欧盟委员会提起的反垄断案件。

就并购审查而言,欧盟竞争网络的成员国也通过欧盟并购工作小组相互合作,及交换最佳实践。

正如本文其他内容所指,欧盟委员会也经常与非欧盟管辖区的各种竞争事务机构合作(例如,汽车零部件行业的调查,和并购案质询,如中途停止的哈里伯顿/贝克休斯交易)。

除了与非欧盟竞争事务机构签订正式协定(如,近期欧盟委员会和瑞士竞争事务委员会之间关于反垄断事务的协定),以及加入国际竞争网络外,欧盟的竞争事务机构还在反垄断调查或并购质询的当事方提供保密豁免书的基础上与非欧盟竞争事务机构合作。

实践中,跨境协调通常会对竞争事务机构的调查时间和方式产生影响。例如,同一时间可在多个管辖区同时进行黎明突袭,避免公司相互之间(包括同一公司集团或与竞争对手之间)通风报信。同样地,尽管各竞争事务机构在并购质询中的合作有利于简化程序,但务必要正确评估各管辖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差异,并设法确保在每一管辖区取得成功的结果。

在近期的会议上,欧盟竞争事务专员Margrethe Vestager强调了在反垄断、并购和政策工作中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在谈及考虑“全球商业世界”时,她提到下列“秘密武器”:

“我们确实在合作。合作不是奢侈品,而是必需品。只靠国内竞争执法的单打独斗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在全球层面加强合作和执法” 。

香港

香港的竞争法已在2015年12月全面生效。自此之后,竞争事务委员会已接获超过1,000宗关于反竞争行为的投诉。竞争事务委员会之前说过,如有现成的证据,则其会对国际卡特尔采取执法行动。

竞争事务委员会主席胡红玉在201510月说:“基于香港经济的国际性,在执法战略方面,我们必须采纳更广阔的国际视野”。她继续说:“要行之有效,我们必须贴近现实,而国际间的合作变得十分重要”。

作为竞争法的迟来者,竞争事务委员会希望汲取其他管辖区的经验。竞争事务委员会已聘请了来自ACCC的主要行政人员,并已把员工借调到海外监管机构工作,以汲取卡特尔调查方面的经验。

香港的实体法在很大程度上与欧洲的竞争法完全一致,而在执行制度方面,则依照澳大利亚所采取的方针。法律上的共通性将很有可能推进国际间的合作。

竞争事务委员会可与其海外的相关机构分享非保密信息。它亦可在有限的情况下分享保密信息。在竞争事务委员会的宽待政策下,宽待申请人可能需要签署一份授权竞争事务委员会与海外监管机构交换保密信息的豁免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