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律师调查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制度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制度,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将司法调查权委托给律师。将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调查权委托给律师进行调查的规定散见于各地方出台的规定,根据公开渠道搜索,现有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辽宁省、湖南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出台了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的实施办法。现行有效的有关律师调查令的地方法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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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律师调查令

大多数地方法规都将律师调查令称为调查令或律师调查令,但也有些地方法规,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均使用了“委托调查令”一词,虽然其中没有律师二字,但是内容均规定了委托调查令的持令人是代理律师,据此可以看出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委托调查令的持令人也是代理律师,实质上与律师调查令具有同等效果。

无论是律师调查令还是委托调查令,各地出台的有关律师调查令的地方法规中基本都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适用于民事诉讼或执行阶段,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当事人书面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法院签发的供指定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调取财产线索的法律文件。

据此,签发律师调查令实际上意味着法院将一部分调查权授权给了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这样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一部分调查工作压力,又方便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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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令适用的程序阶段

对于调查令适用的民事程序阶段,不同地区的实施办法亦有不同规定。基本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将律师调查令限于诉讼阶段,如2016年5月31日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规定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二类是限于执行阶段,如2004年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将律师调查令限定在了执行阶段;第三类是将其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包括普通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如2018年11月6日出台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将律师调查令限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普通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因此,对于律师调查令的适用阶段并无统一标准,基本由各地方结合各地司法实践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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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持令人的限制

1)持令主体

各地有关律师调查令的实施办法基本都将调查令的持令主体限定为代理律师,此处的代理律师也包括法律援助律师,如2009年2月27日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其中明确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特困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为申请执行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法律援助律师发出委托调查令。

2) 持令人需严格按照调查令内容进行调查,并且承担保密义务

持令人应严格按照调查令规定的调查范围进行调查,并且持令人对于调查结果承担保密义务。如2019年1月出台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民事执行调查令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持令调查律师不得妨碍接受调查人执行调查令,不得选择性收集有关证据或者信息,不得向人民法院隐瞒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或者信息。对持令调查中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持令调查律师应当保密,且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使用,不得泄露或在其他事务中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代理律师不得私自复印、拍照、备份等可能有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对持令调查中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代理律师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且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使用,不得泄露或在其他事务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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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令的调查范围

近年出台的一些地方法规对于之前比较笼统的调查令范围进行了细化,有些地方法规明确了不同诉讼阶段律师调查令的调查范围,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6日出台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申请人正在代理的案件,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持律师调查令收集的证据主要指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档案材料等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物证。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一审没有提交的证据。执行程序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财产线索。

有些地方法规明确了具体的可调查事项,例如2017年12月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持令律师可以向特定单位、组织和个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有十六类,其中包括股权情况;户籍资料;治安案件报警记录;出入境信息;征信记录、银行开户信息,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开户信息;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等情况;收养登记的相关信息;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设定抵押的相关信息;机动车权属登记和保险信息等等。 2019年1月出台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民事执行调查令的规定(试行)》将调查令的调查范围分为基本主体信息财产状况两个部分,主体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财产信息包括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在支付宝、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调查令的调查范围基本涵盖所有身份信息和涉案财产种类(包括新技术项下的各种财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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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调查人的配合义务

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调查,接受调查人应予以配合。至于被接受调查人如何配合,各地的实施办法基本予以明确,并以可立即提供的信息和不可立即提供的信息来进行划分。例如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明确接受调查人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2018年11月6日出台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接受调查人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提供有关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因客观原因在五日内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十日内提供。如果调查文件涉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接受调查人认为调查令中指令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而不便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时与执行法官沟通说明理由。执行法官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调查令协助执行。

另一方面,对于提供调查内容的形式,亦有明确规定。如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接受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如为复印件或复制品的,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骑缝章。所调取证据由接受调查人组织通过特快专递寄送至签发法院,也可以由代理律师转交签发法院。2018年11月6日出台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接受调查人应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逐页签名或加盖骑缝章。所调取证据可由律师转交人民法院,也可由接受调查人通过特快专递寄送至人民法院。接受调查人应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相关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原因。

对于拒不协助调查的,根据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有协助调查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法院报告情况,由签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单位予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王剑律师从业数十年,主要从事国际项目投资、外商直接投资、金融、信托、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为一系列国内外公司、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主要从事涉外投资、证券、对外融资、公司收购、兼并及重组、国际贸易、外汇金融、私人银行等方面法律服务。其中涉及的行业包括银行、信托、保险及高科技互联网行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