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4月26日发布的2021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有四件是机械领域的专利无效案件。这些案件因其社会影响较大、焦点问题具有典型性而入选十大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这些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对于未来的专利实体审查和无效审判会有较大影响,在类似案件中也可援引和活用。我们在此对这些案件及其典型意义进行简要介绍。
一、“左心耳封堵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第52508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X公司
请求人:蔡某
专利号:ZL201310567987.0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无效
本案涉及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适用。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能够影响涉案专利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证据1是一篇外文期刊文章,于2013年7月18日在网上公开发表,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六个月内。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3节对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如下: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
可见,新颖性宽限期是先申请制度下针对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因特殊情况被提前公开的情况所给予申请人的适当宽限期。如果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声明和证据,则其可享有该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专利权人主张其是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后才发现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证据1,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符合两个月期限的规定,因而应当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新颖性宽限期中的“知晓”应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标准来判断。
请求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表明专利权人在2020年向当地政府申报相关奖项时(2020年7月15日公示),均将本案证据1作为申报材料之一,由此推定2020年7月15日是专利权人已知晓证据1的日期,但是专利权人实际提交所述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的日期晚于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所述两个月期限,因而不应享有该宽限期。
合议组支持了请求人的主张,即请求人的证据可以证明专利权人最晚于2020年7月15日应当知晓证据1的存在及其发表,而专利权人未在之后的两个月内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不应享有该宽限期。另外,关于专利权人所说的“知晓”,尽管在新颖性宽限期和新颖性标准中都采用了“新颖性”这一表述,但两者的评判标准并不同。原因在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立法宗旨在于不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丧失保护,并非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作为该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
专利权人还主张其在授权后才知晓证据1的存在,而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针对专利申请人,而非专利权人。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为申请人,旨在针对他人的公开行为和未经同意行为在申请日之前的情况,而基于该条款的本义,其并非仅是申请阶段的申请人的义务,也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的义务。
最终,合议组认定,专利权人在知晓证据1存在的情况下,未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导致证据1构成可影响涉案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从而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综上所述,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旨在提供对于申请日以前发明以特定方式被公开的一种补救措施,其保护力度相当有限。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严加保密自己的发明创造,还应当充分了解“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日或专利权人在享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惠益的同时,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旦发现未经许可导致发明被他人公开,应及时提出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相应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由此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造成相关权利丧失的重大损失。
二、“轴流风轮”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第50181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G公司
请求人:Z公司
专利号:ZL200710026747.4
审查结论:宣告专利权无效
涉案专利涉及轴流风轮的结构。
本案涉及多个焦点问题,包括对各类型证据的认定、使用公开的产品能否用于技术比对、无效宣告程序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
(1)关于使用公开
涉及使用公开的专利权无效案件通常涉及证据效力的审查、证明目的的梳理、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结论判断等复杂难点问题。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了构成证据链的一组证据18-29,其既包括专利文献、期刊论文等出版物证据,还包括四份分别证明四项风轮设备(风轮一至四)使用公开事实的证据。
针对这组证据,合议组遵循了关于使用公开案件的审查思路。基于使用公开的法律构成要件,其判断了如下事项:(a)申请日以前是否存在使用某种技术的行为,包括销售、使用、展出等行为;(b)在行为事实已被确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涉及的技术是否承载了可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实质性内容;(c)该行为所涉及的实质技术内容是否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d)这种技术内容的公开状态是否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上述四个方面均被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技术内容因使用公开而构成现有技术。反之,若上述任一方面不能被查实属实,则不能得出使用公开成立的结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的处理步骤是:(a)证据18-21证明的四项空调销售事实均属于申请日以前发生的使用风轮技术的行为;(b)这四种销售行为涉及的风轮均承载了实质性技术内容;(c)所述销售行为均导致风轮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d)自销售发票开具日当天,上述公开状态即已存在,且该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即本案的四款空调销售事实均构成使用公开。
最终,合议组在梳理归纳了请求人主张的全部事实之后,确定了具体的审查方向,即本案应以证据18所证明的风轮二的销售事实作为认定使用公开的主要事实,以风轮二的实物结合证据29的测量报告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进而以此为基础进行调查和审理。
(2)关于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请求人先后委托了两家测量机构对风轮二进行测量,出具了相应的测量报告(证据27和证据29)。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上述鉴定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其理由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单方委托鉴定与司法程序中的司法鉴定不同,证据29的测量报告的可信度不高。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专利审查指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其证据效力。因此,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该类证据的证据效力。
最终,合议组认为,证据27和证据29在测量的依据、方法和结果上基本相同,可以互相印证。合议组进一步对风轮二的鉴定材料进行了现场查验,判定证据29在科学性、准确性上无明显瑕疵。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具体明确地指出测量报告所存在的明显瑕疵,也没有提出反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9的测量报告应予采信。
(3)权利要求与使用公开的技术比对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以自定义参数和公式来限定轴流风轮的结构。仅就技术比对而言,出版物公开的单篇现有技术通常不能公开全部参数特征,能够全面覆盖这些参数的多篇现有技术又可能存在无法结合的问题,因此很多请求人宁愿选择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但是,这对于使用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性的要求很高。即,使用公开的技术方案的行为发生在申请日之前,而技术方案的取证日期在授权公告之后,在此期间,技术方案是否发生过变化,在案证据证明的技术方案与在先使用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同一性。
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风轮二已经使用了近11年,其作为塑料制品必然发生了严重变形(以6份反证支持该主张),证据29测量的是变形后的风轮尺寸,其数据不能反映在先公开状态下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与涉案专利自定义参数和公式进行技术比对的基础。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塑料产品的变形特性的一般认知,重点查明了风轮二所采用的塑料材质为AS-GF20,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参考资料并查阅相关背景技术,合议组确认该材质的塑料风轮具有良好的尺寸稳定性,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仅是对塑料产品变形的一般性论述,不足以得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风轮二发生严重变形的结论。另外,合议组还分析了风轮产品在设计、制造、使用过程中影响其变形的诸多因素,从当事人的举证难度、现场查验的风轮二的状态、涉案专利相应特征系同方向的尺寸比值等方面,展开了系统论证,认定证据29载明的相关参数可以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综上,本案梳理了使用公开的审理思路,并且诠释了单方委托鉴定报告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本案还阐述了对于参数或公式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采用使用公开的产品测量数据作技术对比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从行业惯例和证明难度多个角度把握使用公开产品的技术状况,对审理该类典型争议提供了参考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