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存在功能性表述就一定是功能性特征吗?如果在本领域技术人眼中对具体如何实现了如指掌,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将“功能性表述”等同于“功能性特征”。本文通过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典型案例的演进对上述问题予以解读。
靳律师近日在闭关研习最高院典型案例时偶得一幅对联,上联“保温层”,下联“散热区”,上下联对仗工整,平仄协调。上联摘自“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五”①,下联取自“2018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首案①,均属于最具指导意义的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联“保温层”被理解为功能性特征,而下联“散热区”认定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院的理解为什么存在显著差异呢?
这一差异源于2009年和2016年司法解释的差异。2016年司法解释更加贴近技术本质,站在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将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予以排除,为功能性特征“瘦身”了。
1. 司法解释如是说
2009年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2016年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2009年的司法解释明确建立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根据其表述,只要“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就应当属于功能性特征,适用功能性特征的限缩性解释规则。2016年的司法解释更加公平的界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范围,明确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
通俗的说,如果在语文老师看来存在“功能性表述”,但本领域技术人眼中可以透过功能表述,看到结构本质,对技术特征具体如何实现了如指掌,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对保护范围依照功能性特征予以限制。
2.典型案例如是说
“保温层”一案中,涉案权利要求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说明书中,该保温层由人造保温棉等各种有关材料制作,与内外层同高同宽,实现保温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空心棉软垫”,与内外侧同宽不同高,被告公司主张半块空心棉软垫的设置是为了增强手持热水袋的手感。最高院首先认定“保温层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后通过对比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侵权产品中的“空心棉软垫”与权利要求中的“保温层”构成等同。
作为对比的是深圳市华泽兴业公司诉广州同明公司一案 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以及”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而最高院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热辐射散热是最为常见的散热方式,灯体、灯罩中的特定区域可以通过热辐射等方式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 回归技术本质的功能性特征
“保温层”到“散热区”的演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更注重从技术角度理解功能性特征。语言表达中通过功能表达产品的实例比比皆是,例如显示器、放大器和减速带,其中“显示”、“放大”和“减速”都是“功能”,但对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直接、明确的确定”这些产品的结构和具体实施方式。技术人员往往是由于清楚这些“功能性表述”的具体结构,故而不在说明书中穷举各种实施方式,仅仅举出个别示例予以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显示器”、“放大器”和“减速带”这样包括“功能性表述”的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而用侵权产品中的特征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比较判断相同或者等同,就有可能出现对专利权人而言不尽公平的结果。
结合到“散热区”一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其实已经明确了解“散热区”的具体实施方式,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散热区”确实包括“功能性表述”,但并不是以“功能”限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的“功能性特征”,专利权人也不可能通过该“散热区”的表述而获得任何不应当获得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不把“散热区”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是更公平的。
2016年的司法解释对功能性特征的限定原则进行了规范,2018年的“散热区”案进一步以案例的方式说明了什么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靳律师认为“保温层”到“散热区”的认知变化,昭示了对“功能性特征”更加客观公平,贴近技术本质的“瘦身”。此外,靳律师认为“保温层”对“散热区”,真是对仗工整,平仄协调。
本文对什么样的“功能性表述”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行了说明。在构成“功能性特征”后,如何进行解释的标准同样存在演进,请一并参考拙作《功能性特征变“心”了,你注意到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