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陈某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继“广州德发再审案”后,再开“税法公开课”,其中不乏可以作为实践参照观点与判断,本文尝试“断章取义”进行速读。 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陈某和案外人林某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和林某共同向H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商铺,后因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通过仲裁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该安排下,税务机关经检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借贷行为,陈某因此取得的H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收入,从而应补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同时加收滞纳金。

陈某认为综合各种证据,应可说明其与H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即便认定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认定其出借行为属于金融保险行业而征收相应税款。

争议焦点: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案涉民事法律关系;2)对案涉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3)对民间借贷产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最高院关于争议焦点的具体判断

裁判结果:驳回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简要评析:

行政法与民法如何“和谐相处”,是最高院从“广州德发再审案”就在探讨并希望解决的问题。“民事的归民事,行政的归行政”,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尊重,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二者本应有的“共处原则”,但如何在行政执法中做到充分的尊重民事法律关系,仍值得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深入思考;如果全部问题均要通过个案争议的途径解决,显然达不到效率原则和公正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最高院支持了对于民间借贷行征缴税款的决定,但同时也认为对于民间借贷宜坚持税收公平原则并保持谦抑,税务机关宜结合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的性质和用途、借贷金额与利息金额的大小、出借资金的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的纳税条件。和前一个问题类似,也是一个“度”的拿捏问题,而给予行政执法过多的裁量权也会出现各种问题,应从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尽量予以细化和明确。

关于滞纳金的加收,本案中再次强调“广州德发再审案”确立的原则,即加收滞纳金实际上应针对正向列举的情形,即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相反的适用原则,即只要不是税务机关责任、善意取得等明确规定不予加收的情形,一律加收滞纳金。实践中,两种适用逻辑列举情形之间难免存在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形,按照不同逻辑将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而按照行政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显然非征管法正向列举情形则不应加收滞纳金才是应有的适用逻辑。

本案应属“广州德发再审案”之后又一代表性判例,在认可其代表性的基础上,将其指导性发挥到最大,会是该案价值的一次升华,希望现在的“里程碑”还能够成为今后的“指路牌”!